(2015)成华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力与赵奕哲、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力,赵奕哲,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肖力。委托代理人李远拓。被告赵奕哲。被告谌燕。原告肖力与被告赵奕哲、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力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奕哲、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依照上述约定将共计2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赵奕哲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奕哲归还借款人民币99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01000元。逾期还款发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1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奕哲、谌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肖力(甲方)与被告赵奕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甲方将借款资金2500000元划入如下指定账户:赵奕哲,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鹭岛支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5号支付利息,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奕哲前述约定账户转款2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奕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肖力归还借款999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奕哲与被告谌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前述999000元;其不主张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奕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奕哲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奕哲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奕哲归还剩余本金150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赵奕哲签订,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谌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奕哲、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力借款15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3925元,由被告赵奕哲、谌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