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臧昌平与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昌平,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臧昌平,男,汉族,住南平市西芹镇。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浆甲村。法定代表人王上贤,公司总经理。被告臧水生,男,汉族,住南平市西芹镇。原告臧昌平与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臧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昌平诉称,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上贤与被告臧水生以其企业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0年7月3日、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10000元,共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二份。该借款单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月利率1.2%。经结算: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57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已结算的利息人民币576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15360元;以及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水生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7月3日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臧水生以经办人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证据2、2011年10月26日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臧水生以经办人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证据3、2012年7月4日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4320元未支付。被告臧水生以经办人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证据4、2012年10月27日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440元未支付。被告臧水生以经办人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水生未到庭,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二份,约定月利率1.2%,被告臧水生以经办人身份在该借款单据上签字。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截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576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二份,被告臧水生以经办人身份在该借款单据上签字。另查明,上述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未结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结欠利息5760元,有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四份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和结欠利息5760元以及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臧水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事实,诉争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被告臧水生仅系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原告在庭审中仅陈述:“被告臧水生系经办人,钱是他收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臧水生系诉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臧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结欠利息人民币576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臧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元,由被告南平市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代前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末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