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功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胜荣,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丽秀,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京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反诉原告)首钢京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胜荣、黄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二局诉称,原告与被告就首钢京唐公司一期项目电缆隧道工程分别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首京唐2007综电-01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08年1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首京唐2007综电-01-1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首京唐2007综电-01-2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顺利竣工,且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完成最终结算审计,结算金额为27904065元(含甲供材7708810元),扣除甲供材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95255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9399860元,尚欠原告795395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拖延,导致原告始终垫资施工,也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综上,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原告工程款795395元;2、被告应向原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3、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首钢京唐公司辩称,1、本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期利息中的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和审计之前的部分于法无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完成最终结算审计,此后两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施工过程中超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此前两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施工过程中超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此前所谓拖期利息已超过诉讼请求时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部分主张。2、原告请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被告为原告垫付税费8008.2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首钢京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中建二局承建的反诉原告首钢京唐公司的一期项目电缆隧道工程,双方订立了首京唐2007综电-01、首京唐2007综电-01-2和首京唐2007综电-01-2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07年10月31日竣工,反诉被告中建二局实际于2008年1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条“……每拖期一天按合同建安总价(含甲供材料费)千分之一罚款,工期罚款最高不超过同一基数的2%”的约定,反诉被告中建二局应向反诉原告首钢京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拖期违约罚款。按照双方最终结算审计结果,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904065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558081.3元的工程拖期罚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中建二局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拖期罚款558081.3元。反诉被告中建二局辩称,1、反诉原告没有完成厂区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平,导致反诉被告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人工进行完善三通一平工作,同时导致反诉被告材料无法进场,严重影响工期。另外因反诉原告地勘不到位,且施工组织有问题,导致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现大量流沙,给施工造成严重障碍,严重延误工期。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工程于2008年5月31日竣工,于2011年12也28日完成最终审计,从2011年12月28日起甚至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就工期违约等合同违约责任提出主张,同时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所以反诉原告关于工程拖期罚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本诉原告中建二局与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就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一期项目电缆隧道工程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首京唐2007综电-01、首京唐2007综电-01-1、首京唐2007综电-01-2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4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33.3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实行按月结算。按月、按实际结算量(扣除甲供材料)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到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核准后,根据实际核准量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其余部分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算扣除10%质保金后办理支付。……”2008年11月14日,本诉原告中建二局、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国电德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首钢设计院共同出具了《单位(子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记载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时间2007年6月12日,竣工时间2008年5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8日,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向本诉原告中建二局出具了《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记载,本案所涉三合同项下审计后结算金额为27904065元。本诉原告中建二局与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本案所涉三合同项下的工程质保期限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012年12月25日,本诉原告中建二局向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得到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的签章确认。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工程甲供材共计7708810元。被告首钢京唐公司向原告中建二局给付工程款19399860元(不含甲供材7708810元),其中:2007年9月30日给付1120000元;2007年10月31日给付2160000元;2007年11月30日给付1560000元;2007年12月17日给付3100000元;2008年1月29日给付5064393元;2008年7月21日给付250000元;2008年10月28日给付200000元;2009年1月19日给付900000元;2009年3月15日给付325467元;2011年5月15日给付920000元;2013年8月29日给付2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给付1000000元;2013年11月8日给付3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200000元。被告首钢京唐公司尚欠原告中建二局工程款795395元(工程审计总价款27904065元-已付款19399860元-甲供材7708810元)。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03%;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6%,1年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4%;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1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验收记录,结算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电缆隧道工程收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限,被告首钢京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中建二局给付尚欠工程款795395元。被告首钢京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中建二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中建二局自2008年11月15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核定如下:1、2008年5月31日工程完成,根据实际核准量(扣除甲供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16156204元=(工程总价27904065元-甲供材7708810元)×80%。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月18日逾期66天,(应付16156204元-已付13454393元)×(6.03%÷360天)×66天=29868.52元。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3月14日逾期54天,(应付,2701811元-已付900000元)×(4.86%÷360天)×54天=13135.2元。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逾期791天,(应付1801811元-已付325467元)×(5.4%÷360天)×791天=175168.22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6日逾期42天,(应付1476344元-已付920000元)×(5.85%÷360天)×42天=3797.04元。2、2011年7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完成竣工结算,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17165966.75元=(工程总价27904065元-甲供材7708810元)×85%,被告首钢建设公司应在28天内即2011年8月4日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4日逾期28天,应付556344元×6.1%÷360天×28天=2639.54元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27日逾期144天,(应付17165966.75元-已付15599860元)×(6.1%÷360天)×144天=38213元3、2011年12月28日工程审计结算,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工程竣工之日即2008年5月31日起两年),应付款100%即20195255元=(工程总价27904065元-甲供材7708810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逾期608天,(应付20195255元-已付15599860元)×(6.65%÷360天)×608天=516113.92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逾期31天,(应付4595395元-已付2000000元)×(5.6%÷360天)×31天=12515.57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7日逾期39天,(应付2595395元-已付1000000元)×(5.6%÷360天)×39天=9678.73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逾期38天,(应付1595395元-已付300000元)×(5.6%÷360天)×38天=7657.22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9日逾期194天,(应付1295395元-已付300000元)×(6%÷360天)×194天=32184.44元综合1-3,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40971.4元。4、2014年6月30日至被告首钢京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至以795395元(995395元-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以原告中建二局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已超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应予以给付的问题,因被告首钢京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6月30日,距今尚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主张其为原告中建二局代扣代缴税费8008.25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以其提交的应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计算表复印件为依据,主张曾为本诉原告代扣代缴税费8008.25元,但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未能提交该表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本诉原告中建二局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诉被告首钢京唐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中建二局主张对被告首钢京唐公司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08年5月31日竣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止,原告中建二局该主张已经超过优先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中建二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首钢京唐公司提出反诉被告中建二局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要求反诉被告中建二局向其支付工程拖期罚款558081.3元的问题,因该工程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在结算书中反诉原告首钢京唐公司并未提出因反诉被告中建二局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减付工程款的主张。同时,该工程竣工结算至今已超两年,反诉原告首钢京唐公司一直未向反诉被告中建二局主张工程拖期罚款,故反诉原告首钢京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795395元、逾期付款利息840971.4元。二、本诉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79539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本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本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1976元,由本诉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反诉原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晶晶审 判 员 刘雪琳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