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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文海与原春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海,原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321号申请人赵文海,农民。被执行人原春山。赵文海申请执行原春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文海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原春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00元、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原春山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