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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达发与陈益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发,陈益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42号原告:陈达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被告:陈益淼。原告陈达发为与被告陈益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发诉称:被告系原告小舅子的同学,原告夫妇经小舅子介绍相识,2005年被告以投资办加油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要求借款期限延续。之后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益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银行存折、银行转帐凭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益淼出具借条向原告陈达发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益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达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