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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与陈英南、邵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陈英南,邵雪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90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亮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慧华,该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申定广,该联社办事用。被告:陈英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414。被告:邵雪冰,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720。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程村信用社”)诉被告陈英南、邵雪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申定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南、邵雪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以购买蚝苗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定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由被告提供房屋作抵押、被告邵雪冰作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55586.7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英南、邵雪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所欠利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尚欠利息5586.78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程村信用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测算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陈英南、邵雪冰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英南以购买蚝苗为由与原告程村信用社签订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陈英南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8%计算;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时被告陈英南以其名下坐落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濑街一巷1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邵雪冰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给被告陈英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英南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陈英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英南与被告邵雪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英南,被告陈英南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陈英南借款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濑街一巷1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英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雪冰为被告陈英南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邵雪冰对被告陈英南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陈英南、邵雪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是被告陈英南、邵雪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英南、邵雪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英南、邵雪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二、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对处理被告陈英南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濑街一巷1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陈英南、邵雪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