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北京合力互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北京合力互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法定代表人:孙艳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合力互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保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诉被告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雷沃公司)、北京合力互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鹏、赵龙,被告廊坊雷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章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合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雷沃公司诉称,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于2004年设立,是一家以工程机械、农用装备、电动车辆、核心零部件为主体业务的大型国有装备制造企业,2013年实现销售收入226.4亿元,2014年“雷沃”字号品牌评估价值攀升至264.98亿元。公司被认定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全国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涉案的“雷沃”、“LOVOL”系列标识系原告福田雷沃公司法人股东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欧力公司)注册的商标,河北欧力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使用,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也是上述标识的唯一被许可方。经原告福田雷沃公司持续使用,上述标识在行业内,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被告廊坊雷沃公司生产、销售电动车构成侵权,且因侵犯“雷沃”、“LOVOL”商标曾被多地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但其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廊坊雷沃公司“搭便车”、“傍名牌”,恶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极其恶劣。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一直使用“雷沃”、“雷沃重工”作为企业简称,自成立十余年以来,“雷沃”、“雷沃重工”与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已经建立起稳定的联系,系经备案的企业简称和已注册的企业字号。被告廊坊雷沃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标注“雷沃”字样,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侵害了原告福田雷沃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综上,原告福田雷沃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一、认定“雷沃”、“LOVOL”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二、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召回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包装物及标识;三、被告廊坊雷沃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消除侵权影响(消除影响的时间不少于30日);四、使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判令被告廊坊雷沃公司赔偿原告福田雷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廊坊雷沃公司答辩称,“雷沃”不属于原告福田雷沃公司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根据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对外宣传的材料看,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一直使用的是福田雷沃重工或福田雷沃,而不是“雷沃”两个字,所以仅“雷沃”两字的名称不能代表原告方。对“LOVOL”是原告方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没有异议。被告廊坊雷沃公司名称为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名称、商品及商标、标识均存在本质区别,不会对公众造成误解。且被告廊坊雷沃公司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使用的,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廊坊雷沃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上明确和显著的标明“廊坊雷沃车业”,所使用的商标为德利泰、世纪福商标标识,更不会对原告福田雷沃公司的名称及商标混为一谈。原告福田雷沃公司未生产、销售过福田雷沃电动三轮车,被告廊坊雷沃公司所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不会对原告福田雷沃公司造成侵权。综上,被告廊坊雷沃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福田雷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合力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及工程机械、农用机械、农用车、助力车、电动车、摩托车等。案外人河北欧力公司是“雷沃”、“LOVOL”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河北欧力公司将“雷沃”、“LOVOL”普通许可给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使用。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宣传册;二、品牌BIS手册;三、中国农机新闻网、中国机械与配件网、山东农机化网站、新华网新闻、中国工程机械商贸网、农机360网站宣传新闻、慧聪工程机械网站、中国工程机械商贸网、汽配人网、365工程机械采购网等网络宣传资料;四、视频宣传片;五、对河南、甘肃等地公益活动照片;六、2008年至2013年三夏服务照片;七、《科学与管理》、《工程机械与维修》、《农机市场》、《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周刊》、《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国际工程机械》、《农机质量与监督》、《今日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杂志宣传内容;八、《佳木斯日报》、《中国经济时报》、《农机汽车周报》、《中国工业报》、《南方农村报》、《青岛日报》、《潍坊日报》、《黑龙江日报》、《农垦日报》等报刊宣传资料;九、在山东、新疆、重庆、西安、上海、沈阳、成都等地户外广告牌资料;十、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与行上行、百度品牌推广、杰瑞口碑营销、凤凰卫视广告、千禾秀、央视新闻联播后标版形象广告、农民日报社等广告策划协议;十一、世界品牌实验室2008-2012年雷沃品牌价值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福田雷沃公司投入巨资对福田雷沃重工、雷沃做了大量宣传。被告廊坊雷沃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企业名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廊坊雷沃公司经廊坊泰兴工贸公司转让取得“德利泰”、“世纪福”两项注册商标的受让权。被告廊坊雷沃公司主营电动车生产和销售业务,公司办公楼门牌名称系“雷沃车业有限公司”,门牌英文名称首位标注“LOVOL”字样。被告廊坊雷沃公司制作的部分电动车宣传册标注“雷沃车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电动车除标注“德利泰”或“世纪福”外,还标注有“雷沃”或“雷沃车业有限公司”。2014年,河北省安新县、大城县、涿州市及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分别查实,被告廊坊雷沃公司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电动车侵权,对被告廊坊雷沃公司进行罚款并限期改正。2014年9月,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在北京市场上购买一台由被告北京合力公司销售,由被告廊坊雷沃公司生产的带有“雷沃”标识的载货电动三轮车。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宣传册、媒体宣传资料、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北欧力公司系“雷沃”、“LOVOL”商标的注册权人。原告福田雷沃公司系“雷沃”、“LOVOL”商标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使用方,有权依照商标许可协议的约定合理使用“雷沃”、“LOVOL”商标标识。原告福田雷沃公司针对被告廊坊雷沃公司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上使用“雷沃”标识的行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须经河北欧力公司的授权。而本案中原告福田雷沃公司未经授权,其认为被告廊坊雷沃公司擅自在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上使用“雷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雷沃”、“LOVOL”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由被告廊坊雷沃公司、北京合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召回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包装物及标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后,通过经营管理,公司规模和业绩不断扩大,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覆盖面广,周围几省市销售市场占有额较高,尤其在农用机械行业业绩突出,公司效益显著,公司的市场影响力超出了登记辖区范围。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为提高其知名度,利用报纸、杂志、网络、广告、宣传片等媒体平台大力宣传企业形象。参加省级、国家级订货会、展览会等实体活动,展销产品宣传品牌。连续五年获得世界品牌实验室评选的亚洲品牌500强价值认定。多地、次举办公益活动帮贫扶困,扩大企业影响力。原告福田雷沃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通过产品销售及多渠道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在其产品上及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雷沃”字样,并且为了提高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取得“雷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雷沃”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原告福田雷沃公司持续使用已经与其公司固定,并具有与其他公司相识别的功能。本院认为,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举证证明了“雷沃”字号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故,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可以对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廊坊雷沃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企业名称,比原告福田雷沃公司晚8年。其在办公楼设立的门牌名称未采用公司全称,而是“雷沃车业有限公司”,其门牌英文名称首位标注“LOVOL”字样,其在生产、销售的部分电动车上即标有“德利泰”或“世纪福”标识,亦加注“雷沃”字样。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廊坊雷沃公司有意突出“雷沃”字样在公司名称中的作用,其门牌英文名称首位标注的“LOVOL”与原告使用的“LOVOL”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该字母组合非“雷沃”的汉语拼写,亦不属于常用词组,被告廊坊雷沃公司系有意将“雷沃”与“LOVOL”关联使用。所以,从被告廊坊雷沃公司门牌内容可以看出,其公司名称中有“雷沃”字样,并非其抗辩中事出巧合所致,而是有意而为。另,被告廊坊雷沃公司在使用自己商标的同时,仍标注“雷沃”字样,并且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未进行改正,亦能表明被告廊坊雷沃公司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情节,事实上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了相关消费者。综上,被告廊坊雷沃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廊坊雷沃公司侵害了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企业名称权,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可依法主张被告廊坊雷沃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针对其他消除侵害影响的诉请,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主张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和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赔偿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市场影响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廊坊雷沃公司侵权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廊坊雷沃公司赔偿原告福田雷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雷沃”字样;二、被告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廊坊雷沃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璋审 判 员 任 浩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