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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士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字第000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正新,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腾,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金,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憬,十堰市医疗保险局干部。一审第三人王士清。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王士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诉。二审开庭后,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与王士清就工伤赔偿数额26000元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12月1日履行完毕。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上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上诉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封荣平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罗 琴附:裁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