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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玲与被告张秉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张秉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张巧玲,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张秉庞,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张巧玲与被告张秉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玲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率30‰,还约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每天至少归还本金3000元,一个月结算一次,利随本清。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秉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率30‰。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7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5900元,剩余借款本金741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100元,利息67632元,合计313732元,对此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巧玲与被告张秉庞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9日,被告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时,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重新计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188元。对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秉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巧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18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7元,减半收取3393.50元,由原告张巧玲负担206.50元,被告张秉庞负担3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