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十堰圣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圣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北京北路82号(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左侧)。负责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山西名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圣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茅箭区东风大道许家棚六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圣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喜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圣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临)东风牌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665千米+800米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眉弓右手皮肤裂伤、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0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圣喜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2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答辩人与被告圣喜公司及东风汽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答辩人应免赔15%,鉴定费、诉讼费、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被告圣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与答辩人无关,司机亦不是答辩人雇佣,事故发生地域非答辩人的业务区域,故本案不应由答辩人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圣喜公司担任司机已10年,事故发生时,是受被告圣喜公司指派,车辆临牌及保险都是由圣喜公司办理。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交到交警部门7000元,后原告从交警部门提走5000元,剩余2000元交警部门已退还给答辩人。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临)东风牌货车沿3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665千米+800米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免赔15%。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左侧眉弓及右手皮肤裂伤、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骨折。2013年12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关检查,予以清创缝合术、抗炎、止血、支持、对症、神经营养、活血化瘀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8614.7元、门诊医疗费174.5元。2014年3月20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右手食、中、环指丧失功能15.5%,折算双手丧失功能7.75%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经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原告目前右手第2-5指活动功能丧失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故对其右手第2-5指活动功能丧失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共计垫付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车辆临时牌照,被告平安财险及圣喜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六支、一日清单,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现金缴款单、事故借支款单两支,收据两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双方对汾阳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拒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是受被告圣喜公司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辩称意见,被告圣喜公司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500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5600元,剩余部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9.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085.5元(83.5元/天×13天)。误工费8433元(93.7元×90天),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93.7元/天,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确定为90天。交通费是实际发生费用,酌定为300元。车损酌定为4000元,新车价值扣减折旧400元及残值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指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未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上述损失共计23997.7元。被告平安财险本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79.2元,在伤残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818.5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1190元(2000元×70%×85%)。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损210元(2000元×70%×15%)。鉴定费3800元(1500元+23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某已垫付5600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车损210元、诉讼费1100元(1575元×70%),剩余部分4290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赔偿给被告王某某。重新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垫付,该笔费用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16597.7元、应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2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16597.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2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