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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寻衅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7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汪清街与上海路交汇处的世纪之星网吧内,趁多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张宇仿红米RM-35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元),盗走被害人周贺黑色酷派8297-T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被害人许崇河联想A630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随后被告人高某进入毗邻的世纪网络网吧内,盗走被害人刘强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被害人李国鹏三星GT-N71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现金470元、驾驶证。综上被告人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90元、现金47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