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波与吴长正、刘运芬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吴长正,刘运芬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女,1939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陈应文,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正,男,1955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芬,女,1954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上。上诉人杨波与被上诉人吴长正、刘运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后,杨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杨波及其丈夫吴珠全出资在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陈家庄组原告公公吴仲良的自留地修建了三间砖瓦房、一间平房(即诉争房屋)居住;1980年10月,原告公公吴仲良去世后,原告杨波及其丈夫吴珠全搬到都匀市内居住生活,诉争房屋闲置无人居住,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全家人搬入诉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二被告对诉争房屋几次进行翻修,基本改变房屋原貌,原告自称1997年曾向二被告主张收回房屋,但对被告翻修并改变房屋原貌未发表意见;2000年8月5日,被告吴长正以原“宅基地证”遗失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宅基地证”,都匀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向被告吴长正颁发了“匀集建(2000)字第1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近几年,因原告丈夫生病要求回原籍居住,2013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收回诉争房屋,被告以已经购买诉争房屋为由,不愿归还;2014年,原告丈夫吴珠全病逝;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诉争房屋只是租借给被告居住,并称于1992年10月一次性收取被告1800元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则称已经跟原告购买诉争房屋,买房后还按习俗办理酒席,并于1980年至1981年期间分三次支付购房款1800元给原告,原告收款后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有证人韩兴文、吴长先、吴珠碧等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二被告买房、办酒席的情况,证人吴长先、吴珠碧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的纠纷经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国土所、司法所、马尾村支两委组织原、被告双方调处未果;2014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匀集建(2000)字第1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具有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资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杨波的起诉;原告杨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诉争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原告杨波一审诉称:1969年,经生产大队的同意,原告及其丈夫吴珠全在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组属原告丈夫父亲吴仲良的自留地上修建了三间砖瓦房、一间平房,并占有、使用、居住;1980年10月原告公公去世后,原告为了方便工作,便与丈夫吴珠全搬到都匀市内居住,房屋由原告儿子吴长清在马尾中学读高中居住至1981年5月;此后,原告侄儿媳即被告刘运芬知道原告房屋空置后,与原告商量为原告守家并借住该房屋,因是亲戚关系,原告遂将房屋交给被告看守、居住至今;近几年,原告丈夫吴珠全病重,叶落归根,便想回老家常住,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表明收回房屋时,被告以房屋是他们的,与原告无关为由,拒绝搬出该房屋;被告不知通过何种方式在2000年8月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办成了被告的;2013年7月27日,经马尾村委会、司法所、国土所处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告知原告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诉争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下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侵占了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长正、刘运芬一审辩称:因原告一家人入城工作,1980年将争议房屋卖给二被告,双方议定的价格为1800元,有证人等证实;原告杨波于2013年4月口头向被告提出收回已经出卖的房屋,否认卖房,以房屋是借给被告居住为由,并认为所收被告的1800元是房租费而不是卖房款,原告否认事实,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一九八一年的经济状况,诉争房屋的价值,与被告的1800元出资物价对等,且二被告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诉争房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房屋是租借给二被告居住的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对自己已经购买诉争房屋的辩解,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买房、付款及办酒等经过和事实,且证人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原告虽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韩兴文、吴长先、吴珠碧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但未提供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该证人证言,应确认以上证人证言有效;二被告已经在诉争房屋居住三十余年,且对该房屋几次进行维修,基本改变了房屋主体结构和外貌,原告理应知道,但未提出异议,按照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一审通过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本案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证明力较大,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二被告,该房屋应归二被告所有;对原告请求确认座落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组的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波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争议房屋权利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将房屋卖给他,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物证进行印证,只有本村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办酒以及付款的事实。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房屋买卖是一件比较重大的事项,双方应当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是有收条,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长期居住在一起的村民来证明,情感上肯定会偏向于被上诉人。其次根据风俗习惯来看,农村办酒从来没有买旧房办酒的风俗,而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就在家中宴请了各位出庭作证的村民,因此被上诉人的证人不具有证明力;2、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扩建改建的时候,上诉人就进行过阻止并通过司法所、国土所、村领导小组进行调解,但被上诉人还是不顾阻止坚持改建扩建;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1980年将房屋卖给了他,但实际上吴仲良1980年才分田到户得到的土地,在此土地上还耕种了两季农作物,吴仲良死后,上诉人于1981年2月才搬走,同年5月才将房屋借给被上诉人居住,有李桂英、吴光英、余秋芳、罗宇山、周树琴、吴长蓉六人的证言可以证实;4、被上诉人手写的《宅基地使用证》补发申请陈述是“原有祖遗住房一栋”,该申请被上诉人已经表示被上诉人并未跟上诉人买卖过房屋,而是通过祖辈继承取得,可知上诉人并未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5、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吴珠全共同出资修建,1970年完工,当时马尾村交通不是十分便利,房屋造价会比一般市区房屋的造价高,当时上诉人修建三间砖瓦房一间平房造价在一万元左右,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房屋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价格悬殊太大不符合有价对等的交易常理。被上诉人吴长正、刘运芬二审辩称:1、1980年二被上诉人已经与寨上杨祥调换地基,准备建新房下地基时,韩兴文介绍说上诉人家房子要卖,我们就去与吴珠全、上诉人商量,议定购房价1800元,两年内付清。1980年冬月付700元,1981年4月付600元,1981年8月付了500元,因双方是一家人,就没有打收条,但三次付房款都有家庭老人在场,吴长先、吴珠碧、韩兴文能作证;2、1981年付清房款后,被上诉人住进此房,于1981年腊月20日办酒庆贺,上诉人还送了一块花布和1.5元钱的礼;3、1981年二被上诉人住进此房,至1996年将原来的石木房重建为现在的砖房,至今已有35年,上诉人和吴珠全每年都到老家上坟,住进我重建的住房,也从未说过房子是他的由他自己重建;4、2000年8月4日二被上诉人签办了《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匀集建(2000)字第1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因上诉人否认卖房,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被驳回,然后又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也被驳回,又于2015年8月12日向中院提起上诉;5、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承认收到1800元,但称是房租费,在农村即使没有钱也自起茅草棚住,不会租房住,而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又称是借房住,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6、上诉人说迁吴仲良的坟时,二被上诉人关门不在家,但事实是在场的迁坟人四位老人能证实在二被上诉人家吃的饭,上诉人骗在场人杨昌梅为她作假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85年10月被上诉人曾办得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证,因遗失于2000年8月申请补办;吴仲良有四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吴珠全、二女儿吴珠秀已经去世。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系物权确认纠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其丈夫吴珠全于1969年在吴珠全父亲吴仲良的自留地上修建,其已原始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因买卖发生了变动,并支付了购房款1800元,以及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宅基地证,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就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1800元是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其取得宅基地证是否合法举证证实,但从二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因二被上诉人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的三十余年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翻修,对该部分支出二被上诉人未主张,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陈家庄组原属上诉人杨波户修建的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上诉人吴长正、刘运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吴长正、刘运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裘文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