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玉某某与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岩温。被告岩某,男。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岩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因强制戒毒未能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19日在景洪市勐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3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岩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吸毒,现于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具文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岩某某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现由被告母亲玉晚抚养。原告诉请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岩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夫妻感情开始还好,因被告吸毒感情变得不好,在2014年泼水节前就已分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在2015年5月时来看过孩子,带了点孩子的衣服,但没有在家过夜就回去原告父母家了。强制戒毒2个月,还有22个月才能出去,(辩称的被告意见均来源于本院2015年11月4日对被告岩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岩某与玉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结婚证2份、玉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岩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分别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家庭成员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自由恋爱认识后,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在2010年3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岩某某。2014年因被告岩某吸毒而分居至今。现原告玉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岩某离婚,因儿子由谁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被强制戒毒导致夫妻双方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双方经本院调解就离婚事宜达不成一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岩某某,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抚养费不予裁判。鉴于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岩某某随原告玉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岩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