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丽、王甲阔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玉丽,王甲阔,王甲孟,高金明,宋乃阔,宋乃广,王德峰,李新,王甲朋,闫法瑞,李令起,闫友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703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潘玉丽,女,汉族。被执行人王甲阔,男,汉族。被执行人王甲孟,男,汉族。被执行人高金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宋乃阔,男,汉族。被执行人宋乃广,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德峰,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新,男,汉族。被执行人王甲朋,男,汉族。被执行人闫法瑞,男,汉族。被执��人李令起,男,汉族。被执行人闫友功,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06月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履行债务17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穷尽了执行措施,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泉林审判员 刁贵锡审判员 魏方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