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垣曲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孙某某四人商定去游泳,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至垣曲县人民医院西河道。徐某某和张某进入充气坝拦下的水里游泳,王某某、孙某某坐在坝上将小腿伸进水里玩耍。徐某某游了一会上岸后,明知孙某某不会游泳,想着让孙某某也下水玩一会,认为即使出现危险状况,凭自己的水性也不会导致意外发生。于是徐某某在孙某某的后背部推了一下,将孙某某推入水中,后因抢救能力不足,导致孙某某溺水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说明及视频光盘、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许,垣曲县某村村民徐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孙某某商量好一起到垣曲县人民医院旁边河滩游泳。四人翻过河边铁栅栏,走到河中充气坝上面,徐某某和张某下河游泳,王某某、孙某某坐在坝上玩耍。徐某某游了一会上岸后,也想让孙某某下水玩一会,在明知孙某某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认为即使出现危险状况,凭自己的水性也不会发生意外。于是徐某某就开玩笑的在孙某某后背推了一下,将孙某某推入水中。孙某某进水后就开始挣扎,徐某某、张某便下水去救。在岸上的王某某拉徐某某的手时,也不慎也落入水中,徐某某将不会游泳王某某救上岸,去救孙某某时,水面上已不见孙某某。徐某某遂上岸拨打了110报警。后徐某某再次潜入水中,将沉入水底的孙某某拉上岸,给孙某某做人工呼吸,并将孙某某送往医院,后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1日,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系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对孙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孙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本案犯罪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10指挥中心报警受理单,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移交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6日23时许,新城镇下寺村村民徐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垣曲县人民医院旁边河滩游泳。聊天时,徐某某开玩笑将受害人孙某某推入水中,导致孙某某溺水死亡。新城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出警发现孙某某已死亡。7月27日,新城镇派出所将案件移送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同日,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证据二、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检验人孙某某系溺水死亡。证据三、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情况。证据四、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7月26日23时,徐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孙某某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垣曲县人民医院旁边河道西边,翻过铁栅栏走到河中充气坝上面,徐某某和张某进入河里游泳,王某某、孙某某坐在坝上玩。徐某某游了一会上岸后,想着让孙某某也下水玩一会,认为虽然孙某某不会游泳,自己也能把孙某某拉上来。于是徐某某在孙某某的后背部推了一下,将孙某某推入水中,孙某某进水后就开始挣扎,徐某某、张某下水去救。在王某某拉徐某某的手时,不慎也落入水中,徐某某到岸后将王某某拉上岸,再次下水救孙某某时,已不见孙某某。徐某某因身体疲惫无法下潜救人,上岸后就拨打了110报警。后徐某某再次潜入水中,将孙某某拉上岸,先给孙某某做人工呼吸,后将孙某某送往医院。证据五、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证据六、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徐某某讯问及徐某某指认现场时无违法行为。证据七、户籍证明二份,证实徐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害人孙某某,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还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证据二、证人孙天某的证言,证实孙天某与孙某某系父子关系。孙天某与其妻子对孙某某溺水一事与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据三、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徐某某在现场打捞溺水者,将溺水者送往医院,后民警将徐某某带回新城派出所。以上证据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推被害人下水,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故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不会游泳,但认为自己会游泳,轻信即使被害人下水出现意外,自己也能将其救出,正是由于被告人徐某某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了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施救被害人,也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夏萍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魏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