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二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安徽泓泰饲料商贸有限公司与平湖海欣饲料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泓泰饲料商贸有限公司,平湖海欣饲料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483号原告:安徽泓泰饲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亭,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海欣饲料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郑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泓泰饲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饲料公司)诉被告平湖海欣饲料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欣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鸿泰饲料公司诉称:双方系合作关系。2015年3月4日、同年5月23日,鸿泰饲料公司与海欣饲料公司签订40吨和25吨花生粕供货合同,鸿泰饲料公司如约供货。货到后三日后平湖海欣公司未有异议,应按约还清货款。鸿泰饲料公司多次向海欣饲料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海欣饲料公司支付鸿泰饲料公司花生粕货款18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欣饲料公司负担。被告海欣饲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鸿泰饲料公司与海欣饲料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同年5月23日分别签订40吨和25吨花生粕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花生粕到厂单价2900元/吨,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质量验收:买方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指标在货到三日内验收并提出异议,如买方在货到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卖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及技术标准。买方需在每车货到后三日内付清该车货款。如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6月23日,海欣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卫东出具书面凭据,凭据载明:今收到安徽鸿泰花生粕65吨,共计金额188500元整。同年7月30日,海欣饲料公司公司在截止于2015年7月30日欠款金额188500元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海欣饲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鸿泰饲料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鸿泰饲料公司提交的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花生粕购销合同二份、对账单、郑卫东出具的收货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泰饲料公司与海欣饲料公司签订的花生粕购销合同,鸿泰饲料公司按约定向海欣饲料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结合海欣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卫东出具收到货物的证明及海欣饲料公司盖章确认截止于2015年7月30日欠款金额188500元的事实,故海欣饲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鸿泰饲料公司货款共计188500元。海欣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海欣饲料公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泓泰饲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平湖海欣饲料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