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树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树海,无文化。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树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树海及其辩护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树海尾随段某某至肇东市三道街小食品楼中间门洞附近时,施暴力将段某某推倒在地,并拖动段某某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1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段某某呼救,附近腾跃食杂店业主腾某某追撵被告人丁树海,丁树海见状将手提包扔到马路上,窜进附近一胡同内。在附近的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闻讯赶到,将丁树海抓住并报案。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将丁树海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树海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树海抢劫数额较大,被告人听到有人叫喊就扔下包的行为应当视为主动返还物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树海尾随段某某至肇东市三道街小食品楼中间门洞附近时,施暴力将段某某推倒在地,并拖动段某某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1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段某某呼救,附近腾跃食杂店业主腾某某追撵被告人丁树海,丁树海见状将手提包扔到马路上,窜进附近一胡同内。在附近的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闻讯赶到,将丁树海抓住并报案。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将丁树海传唤到案。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树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丁树海在肇东市三道街抢劫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丁树海抢劫的经过。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于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在肇东市三道街吃烧烤时将被告人丁树海抓获的过程。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张某某与许某某、于某某在肇东市三道街吃烧烤时将被告人丁树海抓获的经过。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许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在肇东市三道街吃烧烤时将被告人丁树海抓获的经过。6.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腾某某看到有人抢劫,同另外四名男子将被告人丁树海抓获的情况。7.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和他人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丁树海抓获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丁树海的辨认情况。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本案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1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13.肇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以及鉴定意见的送达情况。14.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涉案财产的市场价格以及鉴定结论的送达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树海抢劫数额较大,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听到有人叫喊就扔下包的行为应当视为主动返还赃物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抢劫罪属于暴力性犯罪,依法应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丁树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