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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盘某独自进入文金亮、姚雪妮在蒙山县蒙山镇城西二组租住的一楼房屋内,盗走一部手机和一条银色金属项链。同日19时许,失主文金亮在该出租屋二楼将盘某抓获,并当场搜出被盗的手机及项链。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项链共价值人民币61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将涉案的手机、项链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失主文金亮、姚雪妮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盘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天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庄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