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与陈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生意,二人因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7日下午,陈某甲饮酒后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位于桦皮厂镇街里的“天普太阳能商店”找被告人于某某交涉,并对独自在该店内的被告人于某某的妻子孙某某扬言不允许继续经营,被孙某某反驳,尔后陈某甲离开。被告人于某某闻讯回到该店后,拨打电话联系陈某甲要求见面。陈某甲便找其侄子陈某乙等人同去被告人于某某的商店。当晚17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赶到该店内与被告人于某某见面后,双方即发生争吵,尔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于某某持螺丝刀将陈某甲左背部攮伤,又将陈某乙胸背部攮伤,被告人于某某面部也被打伤。陈某乙走出该店后,从其所驾车辆内取出一根棒球棒将该店的玻璃门打碎一扇,被告人于某某见状手持斧子赶来,又将陈某乙的头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侧顶骨粉碎凹陷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肺压缩不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左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陈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经营太阳能热水器,二人因争抢生意而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7日下午,陈某甲饮酒后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天普太阳能”商店找被告人于某某交涉,因未寻到于某某,对独自在该店内的被告人于某某之妻孙某某扬言不允许继续经营,孙某某反驳,尔后陈某甲离开。被告人于某某闻讯回到该店后,拨打电话联系陈某甲要求见面,陈某甲便找其侄子陈某乙等人同去。当晚17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赶到该店内与被告人于某某见面后,双方即发生争吵,尔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于某某持螺丝刀将陈某甲左背部攮伤,又将陈某乙胸背部攮伤,被告人于某某面部也被打伤。陈某乙走出该店后,从其所驾车辆内取出一根棒球棒将该店的玻璃门打碎一扇,被告人于某某见状手持斧子赶来,又将陈某乙的头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侧顶骨粉碎凹陷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肺压缩不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左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于某某又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及陈某甲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及陈某甲的谅解,被害人陈某乙及陈某甲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和、徐某某、孙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白某某、陈某戊、邵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于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