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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鹏春、栗容、栗志刚、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周鹏春,栗容,栗志刚,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春,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栗容,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栗志刚,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周鹏春、栗容、栗志刚、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春、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鹏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鹏春、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鹏春以购买建筑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保证向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借款80万元。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按照月利率18‰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2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为被告周鹏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鹏春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周鹏春、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鹏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鹏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对被告周鹏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鹏春、栗容、栗志刚、泽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周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