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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春爱与李小青、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爱,李小青,楼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王春爱。被告:李小青,退休干部。被告:楼坚,干部。原告王春爱与被告李小青、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春爱、被告楼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春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青因缺乏资金需要,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25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小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坚答辩称:对于该笔款项当时其根本就不知情,但现在是知道了,也确实是被告李小青向原告所借。被告楼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楼坚没有异议,被告李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楼坚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小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经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爱与被告李小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青、楼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王春爱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小青、楼坚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