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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沈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沈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湖滨东路99号三区13栋,组织机构代码:76337302-4。负责人:陈耀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系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滢,系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琪,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南昌分公司)诉被告沈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999号海域香廷127栋2单元501室出卖给被告。合同附件五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提供,自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起由买受人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被告只交纳部分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物业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841.20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2765.66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琪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999号海域香廷第127#楼2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2.43平方米。该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长城物业南昌分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2.50元/平方米。2013年7月31日,被告办理收房手续,并按每月256.08元缴纳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536.50元。此后被告未再缴纳物业费,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入住手续办理流程卡、物业费收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仅缴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097.2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765.6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097.28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沈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