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与罗秀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罗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男,维吾尔族,1973年9月出生,新疆和田地区。被告:罗秀武,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新疆和田地区。原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诉被告罗秀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被告罗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00元,答应在2014年4月15前付清用于砖厂建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法院帮我索要欠款。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为证。被告辩称,我承认从原告手中借35000.00元,由于现在砖厂一直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我现在只有拍卖砖厂和收回外面借款来还钱,别无他法。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秀武于2014年4月15日以换高压线和换变压线为由,向原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借款35000.00元,并讲明在2014年4月15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曾给付原告分文,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罗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支付借款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全部由被告罗秀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翻译阿依帕夏.塔依尔书记员 郭彦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