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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葛秀华与被告王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华,王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葛秀华,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王铁刚,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葛秀华与被告王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华诉称,2012年12月,我通过朋友候某某介绍认识王铁刚,我与王铁刚成为朋友。2013年1月、5月、7月王铁刚分三次向我借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24日给我出了50000元的借条,并许诺他承包的工地结算后就将借款还给我。但王铁刚违背诺言一直未还。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铁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王铁刚负担。被告王铁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葛秀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内容“今借葛秀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王铁刚,2013年7月24日。”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2、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5月王铁刚向葛秀华借20000元时在场。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3、通话记录1份。证明王铁刚承认向葛秀华借款50000元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葛秀华通过朋友候某某介绍认识被告王铁刚。2013年5月、7月被告王铁刚分三次向原告葛秀华借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王铁刚给原告葛秀华出了50000元的借条。并许诺其承包的工地结算后将借款还给原告葛秀华。但被告王铁刚违背诺言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借条、通话记录(王铁刚承认欠葛秀华50000元未还)、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铁刚出具的欠条及本人承认借款50000元未还的通话记录在卷为凭,被告王铁刚欠原告葛秀华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葛秀华要求被告王铁刚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秀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怀婷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