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和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祥,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和祥在孝感市北京路凯悦酒店,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丁某、江某、李某等人吸食。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和祥又在孝感市北京路凯悦酒店,以每颗50元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以每小管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管给江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和祥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颗(净重3.48克),从江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管(净重0.1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和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和祥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但对证人江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卖过冰毒给江某;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将麻果卖给江某,江某给李某吸食的,认为没卖过麻果给李某,且从没卖过冰毒。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我以后不会再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和祥在孝感市北京路凯悦酒店,以每颗5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给吸毒人员江某。2015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和祥在上述酒店,以每颗5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给吸毒人员丁某。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和祥又在上述酒店,以每颗5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以1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袋给吸毒人员江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和祥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颗(净重3.48克),从其所住房间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2小管(净重0.18克);从江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净重0.45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江某、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和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和祥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和祥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祥辩称,没卖过冰毒给江某,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和祥的其他辩称,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小望审 判 员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