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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山衍年与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衍年,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山衍年,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常茂,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港,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萍,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杨英俊,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黄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负责人:刘春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卫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任士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职工。原告山衍年诉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烟台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衍年的委托代理人单汝基、被告曲常茂的委托代理人吕怀军、被告王维港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国、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刘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卫卫、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英俊、于永萍、中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衍年诉称:2014年10月14日21时20分,原告山衍年驾驶鲁FLS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新一中门前,与前方路面上被告曲常茂停放的鲁FQJX**号小型越野车、被告王维港停放的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戚秀丽停放的鲁FMXX**号轿车、被告于永萍停放的鲁FLZX**号轿车、被告杨英俊停放的京QWXX**号轿车相撞,造成6车损坏,戚秀丽受伤,戚秀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山衍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和死者戚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FQJ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事故车辆鲁FLZ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京QW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FMXX**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戚秀丽的近亲属及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山衍年。原告山衍年的鲁FLSX**号轿车的车损评估为91753元。被告曲常茂的鲁FQJ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评估为26822元。被告王维港的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评估为67912元。被告杨英俊的京QWXX**号轿车的车损评估为4551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山衍年支付。请求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及原告为王维港、杨英俊垫付的车损1500元(为戚秀丽车辆预留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车损扣除交强险后余款198100元(91753元+67912元+45510元-3163元-2342元-1570元)的6%计11886元,共计13386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及原告为曲常茂、杨英俊垫付的车损1500元(为戚秀丽车辆预留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车损扣除交强险后余款158427元(91753元+26822元+45510元-3163元-925元-1570元)的6%计9505.62元,赔偿被保险车辆车损65570(67912元-2342元)的6%计3934.20元,共计14939.82元。请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及原告为曲常茂、王维港、杨英俊垫付的车损1500元(为戚秀丽车辆预留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车损扣除交强险后余款223997元(91753元+26822元+67912元+45510元-8000元)的6%计13439.82元,共计14939.82元。请求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及原告为曲常茂、王维港垫付的车损1500元(为戚秀丽车辆预留500元)。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及原告为曲常茂、王维港、杨英俊垫付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车损扣除交强险后余款223997元(91753元+26822元+67912元+45510元-8000元)的6%计13439.82元,共计15439.82元。被告曲常茂辩称:对于6车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鲁FQJ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烟台分公司直接赔偿。因我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维港辩称:对于6车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因我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永萍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英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6车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京QW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中保北京分公司直接赔偿。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QJX**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一方各承担6%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给未参加诉讼的死者戚秀丽驾驶的车辆预留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一方各承担6%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给未参加诉讼的死者戚秀丽驾驶的车辆预留交强险限额。同意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LZ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一方各承担6%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给未参加诉讼的死者戚秀丽驾驶的车辆预留交强险限额。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京QW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明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车损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M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一方各承担6%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20分,原告山衍年醉酒驾驶鲁FLS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新一中门前路段,与前方路面上被告曲常茂停放的鲁FQJX**号小型越野车、被告王维港停放的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戚秀丽停放的鲁FMXX**号轿车、被告于永萍停放的鲁FLZX**号轿车、被告杨英俊停放的京QWXX**号轿车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6车损坏,致乘坐在鲁FMXX**号轿车内的戚秀丽受伤,戚秀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山衍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和死者戚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QJ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鲁FLZ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京QW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FM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山衍年及被告曲常茂、王维港、杨英俊分别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各自的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意见:原告山衍年的鲁FLSX**号轿车的车损为91753元。被告曲常茂的鲁FQJ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为26822元。被告王维港的鲁FOZ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为67912元。被告杨英俊的京QW1XX**号轿车的车损为45510元。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评估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山衍年与死者戚秀丽的近亲属及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山衍年赔偿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及戚秀丽近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山衍年。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均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山衍年与戚秀丽的近亲属对本案交强险限额的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中保北京分公司为戚秀丽近亲属预留交强险限额各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出的处理本起事故的档案资料,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原告山衍年与死者戚秀丽的近亲属及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曲常茂、王维港、杨英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6部车辆发生连环相撞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山衍年主张负次要责任的车辆各自承担6%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认定。被告中保烟台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均未予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将承保车辆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山衍年与死者戚秀丽的近亲属对本案交强险限额的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山衍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衍年及其为王维港、杨英俊垫付的车损共计1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衍年及其为曲常茂、杨英俊垫付的车损共计1493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衍年及其为曲常茂、王维港、杨英俊垫付的车损共计1493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衍年车损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衍年及其为曲常茂、王维港、杨英俊垫付的车损共计1543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曲常茂、王维港、于永萍、杨英俊各承担3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