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买×,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海×伙同被告人买×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路昌泰旺角水果店西侧路边,无故对路旁停放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白色“雪佛兰”牌赛欧轿车、黑色“长城”牌汽车及深蓝色“大众”牌迈腾轿车进行踢踹。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990元。2015年3月4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阿旺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苏×、马×、赵×、郑×的陈述;证人孔×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维修施工单、结算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在校表现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沙尔·阿曼太、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买×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