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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志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杨志,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太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娜,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志诉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志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付文(主审)、人民陪审员朱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的委托代理人聂强、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太岩、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杨志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共计129429元,被告将新民市民族街67号1栋4单元3层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杨志。现房屋已交付,原告已经实际进住,但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杨志所有,协助原告杨志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晟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经过刘红玉确认,新民市综合调查组核实,公司与杨志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借款关系产生的抵押合同。对于杨志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杨志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原告杨志购买坐落在新民市民族街67号第1号楼4-3-2号,建筑面积为59.8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单价为216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29429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金晟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为原告杨志出具数额为129429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于当日为原告杨志出具了准住通知单一份。该房屋于2011年3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阳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65页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第9页均认定“2011年10月25日,金晟公司刘红玉通过唐晓敏介绍,向杨志借款350万元,金晟公司用华丽英典楼盘的21套住宅抵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做了备案,唐晓敏担保。”此21套包含本案所涉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2011-1206442)、收款收据、准住通知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两日后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出具收款收据当日即为原告出具《准住通知单》,当时诉争房屋尚未建成,此行为明显与正常购房程序不符,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价,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再次,根据刘红玉的供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和刑事判决,均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认定双方是借款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衍生请求,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周付文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