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志章与刘永秀、刘泽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章,刘永秀,刘泽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黄志章,男,汉族。被告刘永秀,男,汉族。被告刘泽权,男,汉族。原告黄志章诉被告刘永秀、刘泽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章,被告刘永秀、刘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章诉称:原告系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的村民,被告刘永秀系建筑工程承包户,2012年7、8月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的五层楼房屋的主体建筑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5年2月6日,两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付清剩余的工程款给被告刘永秀,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两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天入住梅州市人民医院,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经梅州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被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2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9天=900元;3、营养费:100元/天x9天=900元:4、护理费:120元/天x9天=1080元;5、误工费100元/天x9天=9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2145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永秀、刘泽权答辩称:两人是父子关系。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我方不应承担。原告应该负担主要责任,事出有因,因为原告拖欠我们的工资款,我们去催收时,与原告方发生拉扯,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无意将原告打伤。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即更改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50元/天×9天=1350元,增加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720元,诉讼请求合计为2562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秀与刘泽权是父子关系。2015年2月6日晚7时许,被告刘泽权与其父刘永秀一起到原告黄志章家中讨要建筑工程款。期间刘永秀与原告黄志章因建筑工程款问题发生相互拉扯,被告人刘泽权见此,上前推开原告黄志章,黄志章不断将两被告往大门口推,并抱起被告刘泽权抛在地上,刘泽权起来后,用右拳殴打原告黄志章的脸部和头部,将原告黄志章的鼻部打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两被告对此质证为:对证据1-3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我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泽权故意伤害原告黄志章的事实,有(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志章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2675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依法应予认定;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该请求符合规定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元/天×9天=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以2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9天=180元;4、原告请求护理费120元/天×9天=108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原告请求误工费150元/天×9天=1350元,原告提交有其2015年2月的工资收条佐证,该计算标准符合原告实际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交通费720元,鉴于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交通费为450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评定伤残的等级为轻伤二级,并不构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所提交的医嘱未写明需要后续治疗,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80元;4、护理费1080元;5、误工费1350元;6、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16635元。鉴于两被告因讨薪问题与原告黄志章发生纠纷,原告黄志章在拉扯中抱起被告刘泽权抛在地上,对事件的引发和被打伤存在一些过错,因此原告黄志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两被告在拉扯过程中将原告黄志章鼻部打伤,造成原告左侧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永秀、刘泽权打伤原告黄志章应赔偿其损失11644.5元(1663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秀、刘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644.5元给原告黄志章。二、驳回原告黄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志章承担50元,被告刘永秀、刘泽权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