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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无锡侑南电机有限公司与中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侑南电机有限公司,中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413-1号原告:无锡侑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笋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在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雨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路。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原告无锡侑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侑南公司)诉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韩公司��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侑南公司诉称,双方素有往来,中韩公司在侑南公司处订制工艺管等材料,双方业务往来一直为滚动结算,现尚欠货款358684.6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韩公司支付货款358684.6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第四部分违约责任第四条第6款约定了争议由中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侑南公司对被告中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1日,甲方中韩公司与乙方侑南公司签订《基本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侑南公司供中韩公司产品所需零部件,具体以采购订单为准。该合同第四部分违约部分第四条第6款载明:“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争议由甲方即中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中韩公司所在地位于常州市××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