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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海龙、陈长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涛,何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涛,男。2004年2月24日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海龙,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丽、邱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何海龙、陈长涛分别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景洪至昆明车牌号为云*****的客车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缉毒民警查获。被告人何海龙排出毒品可疑物267克,被告人陈长涛排出毒品可疑物378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龙、陈长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海龙、陈长涛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在二被告人分别与指使者构成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涛因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二人是被胁迫的,不是自愿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何海龙还提出在前面的两个检查站检查时,因为担心有人跟着,其没敢动作,在最后一个检查站检查时,下车后其就主动承认了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分别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景洪至昆明的车牌号为云*****的客车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缉毒民警查获。被告人何海龙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67克,被告人陈长涛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78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二被告人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长涛于2004年2月24日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系被禁毒民警在客车上查获,其中被告人何海龙被查获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4、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从体内排毒的过程及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数量、外观等情况;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何海龙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7克,从被告人陈长涛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8克;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车票、手提包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7、提取毒品记录及取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从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送检;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45克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10、人员体格检查表,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进行体表检查,未发现异常;11、车票2张,证实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持有的景洪至昆明车票的座位号、发车时间等情况;1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的移送情况;13、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所提到的相关人员的查处情况作出说明。二、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处查获的手机、车票、手提包、行李箱的外观特征。三、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被查获时所乘坐的车辆及座位情况。四、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客车于2015年5月30日早上10点30分从景洪发车,下午17时左右到青龙厂时,民警上车例行检查,从车上两名乘客身上发现违禁品,这两名乘客是从景洪上车的,座位号分别是15号和16号,但他们分别坐在15号和19号座位上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1、陈长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其与一个名叫罗某某的人在小勐拉的赌场里向放高利贷的人借了10000元钱赌博,钱输光后,其就被放高利贷的人关了起来,其跟何海龙关在一起,后来放高利贷的人就叫其帮他们带毒品抵债,5月28日,其和何海龙被带到一个酒店内,30日凌晨,看守的人提来一袋毒品,其与何海龙每人吞了70颗,后来看守的人又拿了4颗大的毒品,其塞了2颗到肛门内,另外2颗何海龙塞不进去就没有带,二人从边境翻铁丝网到中国境内,又坐车到打洛,经过勐海到景洪,从景洪准备坐车到昆明,路上经过两个检查站,因为没有照X光,警察没有查出二人身上带有毒品。到了第三个检查站,何海龙被带下车后,警察又把其带下车检查,其就告诉警察其肚子里有毒品,后其和何海龙就被带到了警务站的事实。2、何海龙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5月6日在小勐拉向赌场里放高利贷的人借了30000元钱赌博,钱输光后,其就被放高利贷的人关起来,一起被关的还有另外几个人,到了5月28日,放高利贷的人让其和另外一个被关着的人帮他们贩毒,5月29日晚上,一个贵州口音的小伙子拿着包装好的毒品来,让其和另外一个人每人吞70颗,说要把毒品带到重庆,吞完70颗后,他们又拿了4坨鸡蛋大小的毒品,让二人塞到肛门里,其塞了1坨后肛门流血,就晕倒了,醒来后其把塞进去的那坨排出来,没有再塞。5月30日早上,其和另外一个人被带到打洛后,坐车经过勐海到景洪,又从景洪坐客车到昆明,途中经过两个检查站时,二人都没有被查到。到了第三个检查站,其被警察叫下车,警察准备照X光,其就跟警察说不用照了,其肚子里有毒品,后其就被警察带走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长涛运输378克,被告人何海龙运输26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提出二人系受胁迫运输毒品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仅能认定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二被告人分别与指使者构成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海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涛曾因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亦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海龙在经过前边两个检查站时均没有主动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到第三个检查站时,民警上车检查时就已告知携带违禁品的要主动申报,被告人何海龙没有主动申报,而是民警发现其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将其叫下车,准备照X光进行检查时,其才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故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长涛、何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被告人陈长涛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三年六个月零二十七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何海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5克予以没收销毁,车票2张附卷保存,手机2部、手提包1个、行李箱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雪瑞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