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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忠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男,994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胡忠与其朋友杨某某一起在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器,将其家中的钢管和射钉器一起拿到加工店进行加工后,被告人胡忠在家中对射钉器进行打磨制成了一支枪支。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忠自制的枪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忠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燃烧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忠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桂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绥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忠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甲敏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彭万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