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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水法、王贵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水法,王贵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超瑜。委托代理人钟思平,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畲族,安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郑雄膺,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被告王水法,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贵治,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水法、王贵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法、王贵治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王水法、王贵治签订编号为99832014101530《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99832014101530-A1、99832014101530-A2《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水法、王贵治提供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的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不低于9.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为保证债权得到清偿,由王水法、王贵治名下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A1-25房产【房产证:安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证:安国用(2001)第0101382号】及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西侧阳光水岸东座902房产【房产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4577号】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进行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城厢字第2014036**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5880号】。2014年9月12日,王水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贷款年利率9%,按月结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之后被告王水法依据约定交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但到下一个付息日即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水法无法按时付息。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王水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等人民币42572.64元。被告王水法、王贵治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编号为99832014101530《综合授信合同》第四章第32条(2)、(3)、32.4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水法、王贵治签订的编号为99832014101530《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王水法、王贵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6月8日欠息、复息等共计人民币42572.64元);3.原告对被告王水法、王贵治名下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A1-25房产【房产证:安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证:安国用(2001)第0101382号】及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西侧阳光水岸东座902房产【房产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4577号】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水法、王贵治承担。被告王水法、王贵治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水法、王贵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99832014101530《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99832014101530-A1、A2《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享有担保物权的事实。4.安房他证城厢字第2014036**号他项权证、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5880号他项权证、安溪县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安房押字第3641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担保物权合法有效。5.《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水法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照主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王水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6.欠款明细、利息计算依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及主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及费用清单。7.安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4577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国用(2001)第01013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水法、王贵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水法、王贵治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9832014101530)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9832014101530-A1、99832014101530-A2)。合同约定:被告王水法、王贵治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水法、王贵治将其所有的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A1-25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01)字第0101382号】及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西侧阳光水岸东座902室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457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到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安房他证城厢字第2014036**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5880号】。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水法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并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当天,被告王水法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9.0%;按月结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嗣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水法发放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王水法缴交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缴交利息的方式向原告缴交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由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交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合同的借款提前到期,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的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被告王水法、王贵治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9832014101530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王水法、王贵治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王水法、王贵治若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水法、王贵治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A1-25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01)字第0101382号】和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西侧阳光水岸东座902室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4577号】给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水法、王贵治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水法、王贵治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3元,由被告王水法、王贵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李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明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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