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霞、陈英、张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志霞,陈英,张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隋喜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荻,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霞,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陈英,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张波,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霞、陈英、张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霞、陈英、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张波为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挖掘机一台(ZX330-3,机号:101306);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详见租赁支付计划表);3、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4、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的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3月30日为止,被告拖欠租金352,050.00元、逾期利息144,174.06元,总计496,224.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租赁物(日立ZX330-3挖掘机,机号:101306);二、被告支付挖掘机的到期租金352,050.00元及逾期利息144,174.06元,共计496,224.06元;三、担保人张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崔志霞、陈英(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由张波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崔志霞、陈英提供ZX330-3(机号:101306)挖掘机一台,租金总额为1,626,150.00元。租期为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分37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在承租期限内,承租人须于每一租金支付日之前五个工作日内应将付款项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向出租人交付的租金,迟延付款应支付迟延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迟延利息须自应给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中承租人所应负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崔志霞、陈英,二被告尚欠ZX330-3(机号:101306)挖掘机租金352,05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利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杨光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时、按期给付租金,其拖欠租金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租金及利息、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中承租人所应负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调整违约金为迟延付款352,050.00元的30%,即105,6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霞、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ZX330-3(机号:101306)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崔志霞、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ZX330-3(机号:101306)挖掘机尚欠租金352,050.00元;三、被告崔志霞、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52,050.00元的违约金105,615.00元;四、被告张波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00元,由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崔志霞、陈英、张波负担8,0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