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海龙,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泓淏,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彦姝、王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海龙、被告恒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泓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鑫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的“奥林国际公寓A区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期限、质量标准、结算标准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建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和《工程概(预)算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95804.12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新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欠款数额需要原告与我方财务核实,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磊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科技园的奥林国际公寓A区外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期限、质量标准、结算标准作了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最后核定价为1295804.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概(预)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95804.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奥林国际公寓A区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9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0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70%,其余款项待审计、效能监察完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0年1月20日,大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结论为涉案工程报价1389329.81元,核定价为1295804.12元,核减额为93525.69元。同日,经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建设单位的被告及审核单位大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并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大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95804.12元。庭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涉案工程造价为1295804.12元,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1168266.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68266.49元,并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罚款或其他款项未扣除,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磊鑫公司与被告恒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委托大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最终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295804.12元,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后金额为1168266.49元,双方对此结果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68266.49元及相应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及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70%,其余款项待审计、效能监察完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本案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竣工,审核时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10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罚款或其他款项未扣除,但未提交相应的有效的扣减工程款的凭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266.49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2元由被告承担14842元,由原告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人民陪审员 李彦姝人民陪审员王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丽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