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许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孟某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近几年来,由于被告信奉佛学,已到了执迷不悟的程度,整天外出不归,对家人不管不问,原告又重病在身,被告也不照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1日在商丘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许某甲(1993年7月19日出生)现已成年。近几年来,由于被告信奉佛学,经常外出不归,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拥有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联通家属院32局北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20年余年,且生育一子。虽因被告信奉佛学而夫妻不和,但如能经过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沟通,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