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淄博齐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淄博齐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齐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滨,经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淄博齐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海内外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原告管理。原告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国家版权局早在2006年即公告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被告专门从事卡拉OK经营,不顾国家版权局规定,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歌系统,以营利为目的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时间长、数量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后果严重,获利巨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作品目录附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出具的被告淄博齐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证据二、《流行歌曲经典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一套,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公证书后粘连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证据四、(2014)栖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附录像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未经授权公开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齐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为原件,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该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OK》、《爱的初体验》等在内的367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作品精选集的外包装上版权声明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页标注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每首MTV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附录像证据)记载:2014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7月20日而十时十六分,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随同原告代理人曾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大顺路)59号(临园西门金三角东临)的“齐乐KTV”。在该KTV服务台,由曾杰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该KTV出具的“消费账单”、“消费清单”各一张,并同时获取了该KTV的“宣传卡片”二份,随后上述人员进入828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曾杰持有的数码相机,点击全部删除键,确认无内容后交给曾杰,同时测试了该包间内的点播机能正常运行使用。随后由曾杰在该包间内操作点播机,依次点播了《OK》等215首MTV,歌曲目录附后。上述播放歌曲的过程,在公证人员某甲下,由曾杰进行了全程摄像,取得了视频文件四个,完成后曾杰将数码摄像机交由公证人员某乙。上述活动结束后,上述人员来到KTV外由曾杰用随身所带相机对该KTV外观进行了拍照。离开该KTV后公证人员打开随身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文件夹,重命名为“齐乐KTV”,将数码相机连接入计算机,将数码相机的视频文件(四个)复制“齐乐KTV”文件夹内。公证员对录像资料刻录成光盘,并封存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页与上述齐乐KTV外观标示情况相符,所附“消费账单”、“消费清单”、“宣传卡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光盘系由上述摄像刻录而成,内容与现场拍摄的情况相符。被告齐乐公司系于2007年11月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预包装食品零售。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流行歌曲经典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的《分手快乐》、《孤单北半球》、《可惜不是你》、《宁夏》、《如果有一天》、《闪亮的星》、《丝路》、《听不到》、《我喜欢》、《燕尾蝶》、《纯真》、《喜悦》、《这一天(我们都××年轻)》、《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候鸟(刘若英)》、《玫瑰天空》、《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收获》共二十一首。经播放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二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书所封存的光盘中同名的MTV进行了逐一分别比对,光盘中录制部分与原告的上述二十一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开头相同时间内的歌曲、画面等相同。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词曲、表演者、画面等构成要素,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合法出版物可以证明本案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的被告放映的MTV内容进行比对,公证录制部分内容与原告的上述二十一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时间内的歌曲、画面等相同,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处录制的同名MTV音乐电视的其余未录制部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其他部分不同,故本院推定公证光盘录制的同名MTV作品与原告的上述二十一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歌曲、画面等相同。作品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卡拉OK营业场所,以技术设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及流行程度、音乐电视的制作成本,被告的经营地域的经济情况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酌情予以支持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齐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分手快乐》、《孤单北半球》、《可惜不是你》、《宁夏》、《如果有一天》、《闪亮的星》、《丝路》、《听不到》、《我喜欢》、《燕尾蝶》、《纯真》、《喜悦》、《这一天(我们都××年轻)》、《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候鸟(刘若英)》、《玫瑰天空》、《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收获》二十一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淄博齐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诉讼保全费170.00元,共计345.00元,由被告淄博齐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