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华敏诉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陈红举、李晓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敏,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陈红举,李晓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52号原告王华敏,男,生于1970年。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丙顺,男,生于1952年。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红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红举,男,生于1975年。被告李晓远,男,生于1962年。原告王华敏诉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陈红举、李晓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敏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陈红举、李晓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敏诉称,201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自愿用本公司的房地产、设备、股权等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为了算账、更换手续方便,将到期的多张借据合并为一张借据,向原告借款154.3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将其余多笔借款借据合并为一张借据,向原告借款191.36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被告陈红举、李晓远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请求将借款分别延期到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偿还,延期期满后,被告不但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而且只将利息付到2014年1月30日后,再没有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7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陈红举、李晓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陈红举缺席无答辩。被告李晓远缺席无答辩。原告王华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华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红举、李晓远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各两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汇总借据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红举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晓远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华敏提供的证据,被告均缺席无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华敏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华敏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单位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愿将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向王华敏借款现金壹佰伍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1543500.00元)月息3%,借期3个月,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如违约,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一向王华敏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并有权将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处理,用于清偿全部债务。借款单位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将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土地、房产、全部设备等全部资产作抵押为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担保人李晓远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单位:(盖章)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陈红举担保人:(签字按指印)李晓远、陈红举2012年12月30日以上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30日,经协商此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保证归还。经办人:李晓远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向原告借款191.3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借期6个月,被告李晓远、陈红举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陈红举、李晓远为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展期期满后二年。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支付到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王华敏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7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华敏借款345.71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红举、李晓远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期满后二年。原告王华敏要求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5.71万元,被告陈红举、李晓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华敏要求三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该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敏借款3457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红举、李晓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57元,由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陈红举、李晓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