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特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剑明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剑明,胡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商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晋望,系该社职工。被申请人:王剑明。被申请人:胡素燕。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剑明于2015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万元,用途为采购酒水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按月利率7.066458‰计付利息。由被申请人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西侧龙港1期2单元4楼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西侧龙港1期2单元4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07)第101-1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金额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剑明、胡素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剑明、胡素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被申请人王剑明、胡素燕所有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西侧龙港1期2单元4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07)第101-1156号)为被申请人王剑明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在**万元的最高额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王剑明向申请人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7.066458‰。借款后,被申请人王剑明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王剑明未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要求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剑明、胡素燕所有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西侧龙港1期2单元4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07)第101-11**号;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57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债权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的利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据实结算)优先受偿。申请费3350元,由被申请人王剑明、胡素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何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