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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爱珍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345号原告陈爱珍,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群,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爱珍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文蝶担任法庭记录。陈爱珍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珍诉称:2013年5月31日上午8时20分,陈爱珍乘坐公交公司695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车辆驾驶员采取急刹车,导致陈爱珍摔伤。事发后,陈爱珍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6月18日,陈爱珍出院修养。2014年4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爱珍伤残等级被确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015年3月25日,陈爱珍住院取固定物,3月31日出院。2015年7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陈爱珍误工期以及营养问题进行鉴定,确定陈爱珍误工期180天、营养期为90天。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对陈爱珍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爱珍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7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03.5元、鉴定费4350元。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赔偿陈爱珍的合理损失。陈爱珍住院期间,公交公司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97653.78元及护理费2340元,并为其购买了168元的住院所需物品。关于陈爱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交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其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陈爱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公交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陈爱珍主张的误工费,因陈爱珍并未提供证据,公交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陈爱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公交公司同意向其支付3000元。关于陈爱珍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公交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陈爱珍主张的营养费,公交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向陈爱珍支付90天的营养费共计1800元。关于陈爱珍主张的交通费,公交公司仅同意与事故医疗有关的费用,与本非事故无关的不同意赔偿。关于陈爱珍主张的鉴定费,由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8: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车牌号是×××号695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会议中心遇红灯踩刹车过程中,造成乘客陈爱珍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爱珍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间接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2013年6月18日,陈爱珍出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公交公司为陈爱珍支付了医疗费及2340元的护理费。另为陈爱珍购买了168元住院所需物品。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水利医院为陈爱珍开具陪护证明,提出因病情需要,陈爱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一人陪护。2014年4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受陈爱珍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爱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3月25日,陈爱珍再次入住北京水利医院,以取出腰椎固定物。2015年3月31日,陈爱珍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术后两周门诊拆线,腰部支具固定三周;继续加强腰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4月9日,北京水利医院又为陈爱珍出具陪护证明,指出陈爱珍在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2015年7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接受陈爱珍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爱珍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陈爱珍因上述鉴定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陈爱珍还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暂住证两张,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陈爱珍为个体经营者;第一张载明暂住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市场,有效期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第二张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临29号103号,有效期限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陈爱珍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北京,从事个体经营,并据此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用。此外,陈爱珍提交了交通票据共计12张,其中包括一张金额为400元的北京公联京华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92号京标汽油发票一张,另有金额为1166元的火车票四张、金额为35元的高速公路发票四张、金额为243元的出租车发票四张。陈爱珍以此证明其交通费损失1603.5元。经庭审质证,公交公司对陈爱珍提交的工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陈爱珍的证明目的。公交公司对陈爱珍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公交公司出具的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明,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陪护证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爱珍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遇红灯减速踩刹车过程中,造成乘客陈爱珍摔伤,公交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陈爱珍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陈爱珍主张的误工费,陈爱珍虽然未提供有效凭证,但其受伤后无法从事个体经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同时参照本市相关年份职工平均收入状况,陈爱珍主张误工损失25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爱珍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可以证明在陈爱珍两次住院期间共计25天以及第一次出院后的三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因陈爱珍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用的凭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本院酌情确定陈爱珍住院期间每日按150元护理费标准计算,两次住院25天,护理费为3750元;出院休养期间按照每月3000元护理费计算,三个月陪护费用为9000元。以上,公交公司应支付陈爱珍护理费合计12750元。关于陈爱珍主张的交通费,其主张1603.5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爱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第一次住院18天发生在2013年,第二次住院7天发生在2015年,本院参照2013年和2015年两个时段期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酌定,即2013年住院18天期间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计900元;2015年住院7天期间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700元。以上,公交公司应给付陈爱珍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0元。关于陈爱珍主张的营养费,因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陈爱珍需要90日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日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据此,公交公司应给付陈爱珍营养费共计2250元。关于陈爱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陈爱珍在北京从事个体经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87820元残疾赔偿金,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爱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陈爱珍伤残状况,应属于后果严重,陈爱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陈爱珍伤残等级,其主张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公交公司向陈爱珍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陈爱珍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该笔费用应由公交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爱珍误工费二万五千二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六百零三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陈爱珍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陈爱珍支付全部赔偿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陈爱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陈爱珍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承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毛文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