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沈宏钢、沈俊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宏钢,沈俊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308号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斯武民。被申请人沈宏钢。被申请人沈俊雅。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被申请人沈宏钢、沈俊雅作出东计生征字(2014)第2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沈宏钢社会抚养费121500元,征收沈俊雅社会抚养费1215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243000元。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沈宏钢、沈俊雅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两被申请人已交纳了社会抚养费10000元,尚有233000元社会抚养费未交纳。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释明,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递交了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4)第2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