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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游丽与被告齐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丽,齐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97号原告:游丽。被告:齐文燕。原告游丽与被告齐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文燕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丽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只给原告还款4000元,剩余借款16000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绝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文燕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齐文燕向原告游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游丽现金20000元整”,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从银行分三次给被告银行卡汇款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尚欠16000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给原告还款,原告提供的电话短信息显示原被告双方为归还借款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短信息影印件,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明细为证,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齐文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文燕给付原告游丽借款16000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合计16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16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给原告退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6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