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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6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郑国忠与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忠,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锦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186号原告郑国忠,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青霞,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泉衍路。法定代表人吴锦法。被告吴锦聪,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原告郑国忠诉被告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福帝公司)、吴锦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景福帝公司、吴锦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国忠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12日向被告汇款共计600万元,约定利率3.5%,二被告与原告协商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用被告绿景福帝公司开发的房产及部分现金折抵偿付,并对未返还的600万本金在2014年8月1日重新达成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每月还款100万元,连续6个月还清全部款项,月息3.5%,6个月产生的利息于2015年8月结算并还清。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绿景福帝公司、吴锦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绿景福帝公司、吴锦聪向郑国忠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郑国忠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8月26日止,借款人(债务人)账户名吴锦聪,账号6228481332327072613,开户行农业银行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出借人(债权人)郑国忠,开户行兴业卡,该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吴锦聪签名并按有手印,并加盖绿景福帝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另有“延期2013年10月25日”、“延期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3.5%”及“延期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等内容。2013年5月12日,绿景福帝公司、吴锦聪向郑国忠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郑国忠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2日至9月11日止,借款人(债务人)账户名吴锦聪,账号6228481332327072613,开户行农业银行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出借人(债权人)郑国忠,开户行中国农业卡,该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吴锦聪签名并按有手印,并加盖绿景福帝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另有“延期叁个月,2013年12月10日”、“延期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月3.5%”及“延期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等内容。2014年8月1日,吴锦聪、绿景福帝公司向郑国忠出具借条一张,记载:郑国忠(借款人、甲方),绿景福帝公司、吴锦聪(借款人、乙方),一、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吴锦聪,农业银行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账号6228481332327072613),已于2013年4月27日和5月12日收到甲方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均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已结清(双方协商同意),现分别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三、还款规定,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每月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连续6个月还清所欠全部款项;四、借款利息月利息3.5%,共计6个月产生的利息于2015年8月结算并还清,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吴锦聪签字,并盖有绿景福帝公司公章。上述借条中吴锦聪签字的笔体不一致,对此,庭审中郑国忠陈述三张借条吴锦聪的签名均系吴锦聪本人所签,2014年8月1日笔体与另两个签名不一致系吴锦聪故意所为,三张借条的指纹也均系吴锦聪本人所按;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2日,郑国忠分别向吴锦聪6228481332327072613账户内转账2895000元、289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790000元。两笔转账金额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对此,庭审中郑国忠陈述,两笔借款优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绿景福帝公司、吴锦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郑国忠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绿景福帝公司、吴锦聪应当返还,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则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郑国忠借款本金57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锦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忠借款五百七十九万元;二、被告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忠利息(以五百七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锦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郑国忠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锦聪负担五万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锦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