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顺昌与罗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顺昌,罗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江顺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江中望,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忠铭,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绪东,农民。原告江顺昌诉被告罗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顺昌的委托代理人江中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顺昌诉称,2008年,被告罗绪东承包金包村村级公路硬化施工工程时,从我处借走碎石子启动资金7500元,借用水泥、水管、地膜等材料,共计4405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罗绪东偿还5000元,下余借款向我写下欠条一份。我曾几次要求被告罗绪东还款,被告罗绪东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绪东偿还欠款39000元,支付欠款利息8073元(从2014年1月25日按年息一分二厘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起诉之时),合计4707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绪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罗绪东承包保康县歇马镇金包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绪东购买原告江顺昌砂石料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罗绪东给原告江顺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江顺昌沙石料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整)罗绪东2014年1月25日”。后经原告江顺昌催要,被告罗绪东至今未付,原告江顺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江顺昌向被告罗绪东出卖砂石料,被告罗绪东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罗绪东所欠原告江顺昌的沙石料款应予支付。因被告罗绪东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原告江顺昌要求被告罗绪东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江顺昌支付沙石料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江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罗绪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冯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