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541号原告付×,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旭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仲轩,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自主相识,2006年1月我因工作原因需要去外地工作一年,双方于同年3月匆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彼此的了解,婚后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发现被告生性懒散、没有进取心,很少与我交流,不在乎我的心理感受,即使在我生病时被告也缺乏夫妻间应有的关心和照顾,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只顾及自身感受、夫妻生活严重不和谐。双方因性格差距太大,在兴趣爱好、生活习惯、是否生育等问题上经常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我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夏天,被告以天气太热为由要求双方分房而睡,自2014年12月20日我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关于生育问题,双方一直有矛盾,我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错过最佳生育年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因生育问题导致感情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我认为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感情无法再维持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分割财产为时过早,如果最终无法挽回夫妻感情,再协商财产分割。2002年10月原告来我公司培训我们认识,2003年我们确定恋爱关系,并在结婚前三四年我们一直同居,当时的费用都是我来出的。2005年原告和我吵架,那时她有男朋友在美国,我发现他们还有联系想分手,后来原告查出有子宫肌瘤,要做手术,我就不想分手了,我还一直照顾她,后来我们和好,决定结婚。我们结婚九年,更多的是责任。我去年起诉是因为原告发短信要离婚,我当时非常震惊,且原告还拿走了家里所有的房本等材料,当时原告在美国,我没有办法,为了保障我的利益,我才采取起诉离婚的方式,但是实际并不是想离婚。婚后我希望能给原告安全感,所以家里的房子都是写的原告的名字,财产也都在原告的余额宝里,原告还转走了30多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放大矛盾,我在原告过生日时买了很多鲜花和礼物,还有衣服,我帮助照顾原告的家人,买第二套房也是为了给她父母养老,我们还去腾冲买了房子用于以后自己养老,没想到原告回来就想跟我离婚。我觉得现在原告特别急切的想离婚,非常不理智,因为原告告诉我她认识一个大师,要一起合伙做生意,我怕她的财产被骗走。总之,现在我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一是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二是我认为现在原告要求离婚也是被人蒙蔽,是不理智的。经审理查明,付×与张×于2002年因工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付×以双方在性格、兴趣爱好、生活习惯、是否生育等问题上均存在重大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张×不同意离婚,称双方经过长时间恋爱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付×与张×在相识相恋较长的时间后结婚,至今已有九年多的时间,双方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存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家庭,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同心协力克服困难,共建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京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