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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运东与马荣江、李士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东,马荣江,李士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223号原告:孙运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荣江,居民。被告:李士才,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沭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代表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运东与被告马荣江、被告人财保临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马荣江,人财保临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东诉称,2015年9月16日8时许,马荣江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文泗路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运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车辆苏G×××××号车在人财保临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马荣江、人财保临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马荣江辩称,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我购买了李士才的车未过户,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财保临沭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安全锁是否有效等信息,否则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9时50分许,马荣江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重型货车左侧车身部位,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原告孙运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孙运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10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江与原告孙运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运东受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8598.28元,被告马荣江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8783.1元。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孙运东申请,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运东之损伤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原告孙运东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为损失价值6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马荣江,登记所有人为李士才,该车辆在人财保临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庭审中,原告孙运东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6515.1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车损66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苏G×××××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临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东的伤后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马荣江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士才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财保临沭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期限依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期限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以原告提供的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原告孙运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8598.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车损66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交通费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运东的医疗费1859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孙运东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三、原告孙运东车损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四、原告孙运东尚有医疗费8598.28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6518.28元,由被告马荣江赔偿8259.14元(含已垫付18783.1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士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以上各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马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