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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知行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州欣汉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号金山鼓楼工业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黄招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爱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福州欣汉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软件大道**号软件园。法定代表人:汤耀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福州欣汉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汉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6631572号“多易拍XINHA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并非欣汉公司所独创,“易拍”一词显著性不强。查询中国商标网可知,目前已有大量含有“易拍”一词的商标被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就有25个被申请注册,其中有多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指定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在本案中,“易拍”一词不应被视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显著部分。2.第7779646号“捷易拍”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读音明显不同,引证商标还有拼音部分,两者的整体外观视觉、风格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争议商标经其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并未实际产生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现象。4.欣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知名度,且无法证明目前为止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比争议商标更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进行混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评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欣汉公司均未提交意见。再审审查中,捷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州鑫融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捷宇公司的“捷易拍文件拍摄仪”产品销量自2011年至2015年间累计销售43027台,销售收入累计达22040567.53元,争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提供服务来源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欣汉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捷宇公司的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首先,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比对看,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捷易拍”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多易拍”和位于该文字下方的拼音“XINHAN”构成。二者均含有“易拍”字样,虽然引证商标还有拼音部分,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具有重要的识别和记忆作用。二者的首字虽然读音和字形不同,但从整个词语的构成来看,“捷”和“多”都是用于修饰“易拍”一词,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将二者给予清晰区分。其次,从欣汉公司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看,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再次,争议商标除录音器具外和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二者构成类似商品。最后,捷宇公司与欣汉公司又同处于福建省福州市,如准予捷宇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可能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捷宇公司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捷宇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思逸附图一:附图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