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军伟与徐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伟,徐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868号原告:周军伟。被告:徐春国。原告周军伟为与被告徐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军伟起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徐春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同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去2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春国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春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周军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春国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徐春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3月15日,被告徐春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周军伟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徐春国今向周军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徐春国……2015年3月7日”、“借款人徐春国今向周军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10000.0元……借款人:徐春国……2015年3月15日”。借款后,原告周军伟自认被告徐春国已向其归还5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国先后向原告周军伟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被告徐春国借款后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军伟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徐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陶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