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谢廷祥与丁永生、丁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祥,丁永生,丁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谢廷祥。被告丁永生。被告丁俊清。原告谢廷祥与被告丁永生、丁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生、丁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丁永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丁俊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丁永生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2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原告和被告丁永生及妻子毛春清、丁俊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被告丁永生、丁俊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谢廷祥、张禹与被告丁永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永生向原告及张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约定丁永生自愿用蔡庄村回迁小区二十四号4-802室房屋作抵押,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被告丁俊清为被告丁永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被告丁永生、丁俊清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谢廷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丁永生转款1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谢廷祥与被告丁俊清签订定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丁俊清自愿将廊坊市北史家务乡蔡庄村回迁小区二十四号4-8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该合同第二项被告丁俊清为原告书写“今收到房款叁拾万元整”并有被告丁俊清的签名按手印。合同尾部有被告丁俊清及妻子刘志银、被告丁永生及担保人毛春涛的签名按手印。原告谢廷祥主张出借款项的方式为现金支付1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谢廷祥、张禹与被告丁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其中出借人张禹实际并没有向被告丁永生出借借款,只是原告谢廷祥向被高丁永生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数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永生、丁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为原告书写收到购房款300000元的收条,其目的是为被告丁永生向原告谢廷祥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丁俊清为被告丁永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丁俊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生返还原告谢廷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丁俊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65元,保全费2051元,共计5416元,由被告丁永生、丁俊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清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孟令大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