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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春英、郑菊英等与衢州市柯城区张西竹笋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英,郑菊英,张莹,张帅,衢州市柯城区张西竹笋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郑春英,农民。原告:郑菊英,农民。原告:张莹,农民。原告:张帅,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樟寿,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天麟,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张西竹笋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张西村上西坑12号。法定代表人:张坤泉原告郑春英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张西竹笋专业合作社(下简称张西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日,原告认为郑菊英、张莹、张帅系受害人张银成的近亲属,向本院申请追加郑菊英、张莹、张帅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成立,追加郑菊英、张莹、张帅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英及郑春英、郑菊英、张莹、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徐樟寿、郑天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英、郑菊英、张莹、张帅起诉称:2015年9月4日受害人张银成受被告的指派去雇佣挖掘机为被告挖掘竹林灌溉水池的基础,张银成乘坐装载挖掘机的拖拉机回村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土名“乌石堆”时因车辆后溜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银成受伤死亡。受害人���银成系受被告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春英系张银成的妻子,郑菊英系张银成的母亲,张莹、张帅系张银成的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07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检验报告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2015年9月4日受害人张银成受被告指派去雇佣挖掘机为被告挖掘竹林灌溉水池的基础,张银成乘坐装载挖掘机的拖拉机回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该证明书同时确认皖16/322**号肇事车装载挖掘机存在严重超载违法行为的事实。二、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郑春英系张银成的妻子,郑菊英系张银成的母亲,张莹、张帅系张银成的子女。三、协议书1份,证明张银成因事故死亡后,原告郑春英、张莹、张帅与肇事方皖16/322**号车主傅文清达成赔偿协议,由傅文清一次性赔偿232000元(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该起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郑春英、张莹、张帅收到赔偿款后双方再无纠纷。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系由张坤成、张银成、张岳泉、张慧明、罗三位共投资20万元所设立的事实。被告张西合作社答辩称,张银成生前受被告指派雇佣事实,原告已从交通事故方获得赔偿款,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合理费用被告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据一、二、三、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受害人张银成受被告的指派去雇佣挖掘机为被告挖掘竹林灌溉水池的基础,张银成乘坐装载挖掘机的皖16/322**号拖拉机回村途中,当拖拉机行驶至土名“乌石堆”时因车辆后溜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银成受伤死亡。2015年10月13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确认因车辆后溜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银成受伤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同时确认皖16/322**号肇事车装载挖掘机存在严重超载违法行为的事实。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原告郑春英系张银成的妻子,郑菊英系张银成的母亲,张莹、张帅系张银成的子女。2015年10月13日原告郑春英、张莹、张帅与肇事方皖16/322**号车主傅文清达成赔偿协议,由傅文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32000元(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该起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郑春英、张莹、张帅收到赔偿款后双方再无纠纷。协议后,原告郑春英、张莹、张帅已收到232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第三人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第三人与雇主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其行为之间也无直接的结合,仅是因为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发生偶然性聚合使他们产生责任上的牵连,该种牵连既不存在责任竟合的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处理原则,最终承担责任的只能是一个责任主体,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则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归于消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代为清偿的原因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张银成在被告雇佣期间因乘坐皖16/32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皖16/322**号肇事车主傅文清与被告作为雇主应负的赔偿责任均是基于同一事由,且给付内容也是同一的,原告依法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即皖16/322**号车主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即本案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依法具有选择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皖16/322**号车主傅文清达成赔偿协议,由傅文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232000元(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该起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双方再无纠纷,协议后原告方也收到了赔偿款。根据该协议,原告方已经选择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也事实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因侵权人赔偿损失后,雇主的赔偿责任即归于消灭。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原告与侵权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侵权人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了结,如果允许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赔偿,则被告赔偿后的追偿权亦将无法行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英、郑菊英、张莹、张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由原告郑春英、郑菊英、张莹、张帅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严高鹏 搜索“”